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412,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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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北巷224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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