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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5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道街233 號住處內,提供另案被告盧正雄、楊俊英、陳春月、劉榮富作為打麻將之賭博場所,約定賭客如自摸,被告可抽頭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4 圈以抽頭200 元為限,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300 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99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5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至抽頭金現金3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意旨就扣案賭具即麻將1 副、骰子3 顆部分,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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