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41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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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是以,上訴期間依法應計算至末日終止之24時為止,故未上訴之案件,即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791號業務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時,自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並以星期一之午後12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判決係於96年10月2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3 日期滿,惟是日恰為星期六,有萬年曆1 紙附卷可稽,故其上訴期間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5 日24時屆滿;

而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點係於96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仍屬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回證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附表所示之數罪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從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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