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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1448公克),此有該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4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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