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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未經深思,觸犯毒品罪,後悔不已,復自責未循正當管道賺錢,對其所犯之毒品案件,均據實陳述,並無隱瞞,配合調查,懇請鈞長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交保返家幫忙家中事務,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10月9 日執行羈押。
而本案業經訊問被告甲○○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被告田博文所共犯,係依被告田博文之委託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施俊麟等人之情,而共犯田博文及購毒者施俊麟等人均證述明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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