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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0號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且其所屬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於短期內(98年4 月間起至98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涉嫌多次詐欺及恐嚇取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8 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雖被告具狀稱其業已自白具詐欺之間接故意(其自白是民國98年6 月24日該筆37萬元匯入其帳戶內,其始心生懷疑,但仍依蔡德勳指示辦理),且與同案被告廖偉成、蕭儀雯從不認識,與同案被告朱建仲亦僅見過1 次,未談犯罪之事,全案係由順哥與蔡德勳單線指揮,被害人等受害應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等,然核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合法事由,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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