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42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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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被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固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三人於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坦承犯行,但在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應認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應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依被告渠等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足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渠等所犯上開等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

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渠等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等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渠等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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