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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現由貴院羈押中,因被告之父親患有高血壓疾病,母親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又因單親需撫養二名子女,因此須被告甲○○返家照料,懇求得以停止羈押,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
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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