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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33巷3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移送貴院審理,被告就所涉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感後悔,表示會坦然接受審判。
惟父親已過世,母親目前已80歲,有心血管、糖尿病等疾病,每星期均固定回診,遇冬天時常發病,被告在羈押前與母親同住,自偵查起已羈押二個月,此期間母親生活上甚為不便,被告在移審時獲准法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候傳,然該10萬元對於被告家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被告家中生活經濟並非豐裕,居住的房子又是向他人租賃而來,10萬元保釋金對於被告來說著實有其難度,母親更無法在17日當晚4小時內籌出10萬元交保金,而被告母親身體虛弱,真的需要被告照顧,爰懇請被告准請降低保證金,被告定準時開庭,並隨傳隨到,如蒙恩准,深感德澤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同案被告交保金額後,准予被告甲○○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33巷3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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