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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98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該局 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3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第17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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