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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未電鍍半成品壹包、電鍍之完成品壹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未電鍍半成品一包、電鍍之完成品一包,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至七頁)。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未電鍍半成品一包、電鍍之完成品一包,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卷第八至九、四十八、九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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