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58,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被告甲○○、陳泉、李慶堂、林嘉玲涉嫌賭博乙案,被告等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二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一千元,係屬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再被告甲○○等四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象棋麻將一副及骰子二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該上開扣押物雖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地,嗣經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亦據被告甲○○等四人於警詢時供陳甚詳。

則依卷內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麻將一副及骰子二顆確屬被告四人所有,自難僅因上揭扣押物係被告四人賭博之賭具,即遽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