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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18.53 公克;
空包裝總重2.4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貳包(合計淨重1.17公克;
空包裝總重0.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377、378、37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15.37 公克)、2 包(合計淨重3.1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377 、378 、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6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5.37 公克、空包裝總重1.6 公克,另2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720 號、9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58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扣案之煙草混有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0.04公克、煙草合計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49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煙草內確含有海洛因毒品,且該海洛因毒品因已無法與該煙草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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