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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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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