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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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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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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臺北地檢九│臺北│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臺北│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臺北地│
│ │ │六月,另│月十一日 │十五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三七│十一月二│地院│簡字第三七│四月二日│檢九十│
│ │ │經裁定減│ │字第二三○│ │一八號 │十七日 │ │一八號 │ │六年度│
│ │ │為有期徒│ │五七號 │ │ │ │ │ │ │執字第│
│ │ │刑三月。│ │ │ │ │ │ │ │ │一九四│
│ │ │ │ │ │ │ │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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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臺北地檢九│臺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北地│
│ │一級毒│七月,另│月二十五日│十五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一四│三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四│四月二十│檢九十│
│ │品 │經裁定減│ │字第三一八│ │九號 │九日 │ │九號 │三日 │六年度│
│ │ │為有期徒│ │八號 │ │ │ │ │ │ │執字第│
│ │ │刑三月又│ │ │ │ │ │ │ │ │二四七│
│ │ │十五日。│ │ │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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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搶奪 │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九│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 │一年二月│月十四日 │十七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七│十月十六│地院│訴字第二七│十一月二│檢九十│
│ │ │,減為有│ │緝字第四七│ │二八號 │日 │ │二八號 │十五日 │七年度│
│ │ │期徒刑七│ │○號 │ │ │ │ │ │ │執他字│
│ │ │月。 │ │ │ │ │ │ │ │ │第二○│
│ │ │ │ │ │ │ │ │ │ │ │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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