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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乃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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