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5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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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及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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