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5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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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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