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6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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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視為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刑,毋庸經裁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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