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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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