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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扣案之十字弓1把、弓箭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十字弓經內政部以90年11月20日 (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列為公告查禁之刀械,且十字弓箭為該十字弓之附屬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參照)。
而扣案十字弓1把,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92年12月11日彰警保字第0920008859號函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另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9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上揭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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