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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7年
度執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計五十八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禁藥計五十八盒(詳如附表所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計五十八盒(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違反藥事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五九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
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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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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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桂林西瓜霜 │1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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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ルル—A │1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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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喇叭牌正露丸 │4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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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云南白藥 │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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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太欣堂久戰神液 │1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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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救心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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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胃腸藥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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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チオ A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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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KYOBITACAL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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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outerpain │4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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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outerpain cool│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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