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76,200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76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