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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 (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八○號所示之物,盜版遊戲光碟壹百貳拾叄片及目錄肆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甲○○涉嫌著作權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92年度保字第2980號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所有光碟應皆為盜版品無誤,經鑑定發現所有盜版品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等,此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92年度保字第2980號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憑參。
而被告涉嫌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254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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