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84,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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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賓果連線彈珠」電子遊戲機叁拾貳台(含IC板叁拾貳塊)、遊戲開分紙版壹張、鋼珠壹包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23 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超級賓果連線彈珠」電子遊戲機32 台(含IC板32塊)、遊戲開分紙版1張、鋼珠1 包及賭資新台幣11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賓果連線彈珠」電子遊戲機32台(含IC板32 塊)、遊戲開分紙版1張、鋼珠1包,係被告甲○○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現金110 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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