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8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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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貳個及LV皮包叄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仿冒CHANEL皮包2 個及LV皮包3 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2 個及LV皮包3 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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