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87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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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母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之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被告甲○○迄今收押已數月,其身心受困、精神恍惚,經聲請人至所晤面知悉其頹喪,為醫療其精神病症,已備具保證金,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精神病症,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聲請人以被告有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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