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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348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0.348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3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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