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892,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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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已自白,且配合調查,毫無隱瞞。

本院難以具保無非深怕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然被告已浪費許多青春歲月,絕無可能拿未來青春當賭注。

又被告羈押期間,家中雙親北部、中部來回奔波,時感不孝,且雙親年邁,因母親節將至,父親又罹患腦血管疾病,為此操煩不已,被告痛定思痛,請予被告具保與雙親團聚,善盡人子孝道,俾能在判決確定後勇於接受該有之處分,安心服刑。

為此聲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以臻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又聲請人甫因詐欺案件(亦擔任車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即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亦擔任車手,並經聲請人坦承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間,時間相距甚短,且仍在緩刑期間,完全符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

況被告另涉有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一九0九號、第二一一二號、第二八八二號追加起訴(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益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已深知悔悟,且雙親年邁,令雙親北部、中部來回奔波,時感不孝,又母親節將至,父親並罹患腦血管疾病,為此操煩不已,須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要件,認聲請人詐欺罪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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