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95,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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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且會面對刑責,無逃亡或再犯之虞,雙親年邁,母親患病,家庭經濟拮据,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又有持槍當街射擊之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羈押,並於97年12月31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6年在案。

被告所涉既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危害治安情節重大,案發現場又另扣得由不詳之人遺留之未擊發子彈,為免治安再遭破壞,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其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其次,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法條已如上述,並非同條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規定;

再者,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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