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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3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153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32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132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扣案之顆粒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153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85號鑑定書可證,堪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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