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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民國98年8月5日),並對本院98年8月25日書記官更正處分書提出異議(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
經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經法院駁回者,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甚明,而判決、裁定得否上訴、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因判決、裁定正本誤載得上訴、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原聲請駁回之裁定,雖於正本文末註記「得抗告」,然應屬誤繕,此業經書記官於98年8 月25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誤載不影響法律之規定。
茲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於98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於98年9月8日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提出異議,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及異議,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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