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判,1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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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8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7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495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靜怡,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與大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聲請人甲○○之子林彥誠騎乘車牌號碼NB8-418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號誌,高速撞擊林彥誠所騎機車,致林彥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頭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林彥誠仍於95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5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㈠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當天伊坐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在等紅燈,伊有看到對向車道也有車子在等紅燈而打左轉燈,當綠燈亮起後,對向要左轉之車輛讓渠等先過,然被告突然向右偏行,伊當時不曉得為何要向右偏,然後就覺得有東西撞到駕駛座車身,但撞及的位置很低,應該是滑過來的,起先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下車看到有機車騎士倒地,就報警處理,伊不曉得機車是如何過來的。

又於渠等照護傷者後,被告有朝大公路方向跑去,係想追先前對向左轉之車輛,然追了一下發現追不到而折返,應該係想問看看該車駕駛是否知道機車滑過來之原因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

又雖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之筆錄(95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未有伊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記載,而證人黃靜怡於96年7 月13日訊問時之筆錄,則記載「乙○○有跑去『追到』那一台左轉的車子,但是天色很暗,沒有看清楚。」

等內容。

然查,經勘驗前述兩次訊問光碟,被告於95年10月9 日之訊問內容詳為:「(問:你可以大略描述一下車禍怎麼發生的嗎?把你看到的情形大略講一下。

)那時候我是往二林的方向行駛,到大公路口的時候,我本來是在停紅綠燈,那時候是紅燈,變綠燈我直行,然後我那時候有看到左前方,就是左前的對向車道內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準備要左轉,他在打方向燈要左轉,然後我就直行車他讓我先過,然後我就開到大概,我不知道距離多遠,就是大概快到那台車的時候,突然就看到有一台摩托車,從那一台自小客車的後方,然後就是要倒向我這一邊來。」

、「(問:我看到那一台自小客車後面有一台機車倒向你的方向,是不是?)對。」

、「(問:我看到有一台機車跟在那一台自小客車後面,然後突然倒向你的?)我沒有看到他跟在後面,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倒了,滑向我的車道,然後我就只能本能往右閃躲。」

、「(問:機車後面有沒有車子?)我不知道。」

、「(那他的車子是碰到你車子什麼地方?車身還是車頭?)應該是在我的左側那邊吧,左前保險桿那邊有撞倒,左前保險桿下面,保險桿的下側,還有就是左邊的葉子板,就是輪胎上方的葉子板,那個是事後看的,然後就是我左側前後車門的下緣。」

、「(你還有沒有甚麼話要說?)因為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倒下來,他之前的形象怎麼樣我完全沒有看到,因為被那一台要準備左轉的車子檔到視線。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初,業已提及車禍發生前,其係在路口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見對向內側車道有另輛自小客車打方向燈等待左轉大公路,該車並暫停讓其車輛先行,其乃駕車起步向前直行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黃靜怡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情形,供述情節並無不一致之處。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3日之偵訊光碟勘驗情形,證人黃靜怡部分詳為:「(問:當天車禍發生時你有坐在車上嗎?你有沒有目睹事發的過程?)有。

那時候我們在等紅燈,發生的時候,我是先看到乙○○他向右要閃躲的時候,才感覺到有東西撞…」、「(問:你當時是坐那一邊?)副駕駛座。」

、「(問:然後怎樣?)就是在等紅燈,然後我看到對向有車子,內側車道有車子也是一樣在等紅燈,他是打左邊的方向燈。」

、「(問:機車還是汽車?)汽車。

後來綠燈之後,我們要直行,那左轉的車子他要讓我們先過,我們才剛要才快要過那路口,還沒過,然後突然乙○○向右偏【證人伸出雙手做出向右轉動方向盤之手勢】,向右要閃躲。」

、「(問:為什麼要向右偏?)當時我也不知道,後來就是突然我就感覺到有物體撞上駕駛座那邊的車身,然後又位置很低,所以我也沒看到,他撞擊的位置很低,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然後因為我們是向右偏轉,偏轉之後我們就自然地停在慢車道,就斜停在慢車道,就直接就停下來,就偏到慢車道上,就停下來,然後我們就立刻下車看,才發現機車騎士。」

、「(問:人車倒地?)對,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救援傷患。」

、「(問:所以你也不曉得機車是怎麼偏過來的?)不知道。

然後那時候我們救援傷患之後,乙○○有往大公路那個方向跑過去要去追那輛待左轉的車子。」

、「(問:為什麼要追那台車?)【證人表情疑惑,伸出右手搓揉下巴思考】我只是把當時情形講出來。」

、「(問:但是沒有追到嘛,對不對?)對,而且天色很暗也沒有看清楚那是什麼車。」



被告訊問部分詳為:「(問:對於證人講的話有沒有意見?)沒有。」

、「(問:你為什麼要去追那台要左轉的車子?)因為事實發生的經過就是這樣子,我是希望那台車也能夠證明說,請那台車幫我證明說,我所見到的事實是真的。」

、「(問:應該說請他來證明那個事發的過程就對了?)是。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表示其有追到對向待左轉之車輛,且證人黃靜怡之結證內容,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難認證人黃靜怡之證詞有何瑕疵,是其證詞足以作為判斷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之參考依據,亦可認被告所辯內容,堪予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結果認以:1、該部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前應已先行倒地,而非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才倒地,論據理由如下:⑴依現場圖示及照片清晰可見機車倒地後至靜止位置之刮地痕(4.8m)。

⑵自小客車上可見明顯外來紅色烤漆刮痕(撞)跡皆低於45cm以下。

⑶機車正面擋板及機車左側車身上,除有數處明顯之刮地痕,並未發現有自小客車漆痕附著其上。

2 、死者家屬提出自小客車編號2 之凹陷痕是為死者頭部撞擊該處所造成,因此處凹陷痕經現場鑑視未發現有死者血跡或毛髮等生物跡證,故無法據以研判。

3 、家屬提出死者是否有遭自小客車輾壓,導致死者傷重不治,經本局仔細勘驗檢視該車底盤及輪胎(亦會同家屬共同勘驗),除發現並採取沾附其上一些微生物跡證外(編號5 、6 、7 ),並未發現一般車禍案件輾壓過死者所所造成之血跡噴濺或毛髮,且依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及相驗照片據以綜合研判,死者生前遭該部自小客車輾壓之可能性甚小,惟仍應參考所送鑑之物跡證鑑驗報告,是否為死者所有再做最後研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編號5 、6 、7 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編號5-7 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測試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 A量。

鑑定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另將本件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 、林彥誠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提早左轉,為肇事原因。

2 、乙○○駕駛自小客車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8日彰鑑字第09656020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意見,僅將上揭意見1 、文字改為「林彥誠夜間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向左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9 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1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

㈢本件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1.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已經位在二溪路西向內車道(見本案相驗卷第22頁編號13照片);

小客車撞擊、擦損位置在前保險桿左角、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處(見同上卷第21、23頁編號11、12、15、16照片)。

車損比對鑑識結果顯示:自小客車上可見之明顯外來紅色烤漆刮擦(撞)痕皆低於45CM以下,且機車車尾扶手處及外殼固定螺絲刮擦痕倒地高度,與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高度相近;

機車座墊滑擦痕高度與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沿痕跡高度相近;

機車左把手橡皮部摩擦痕與機車頭燈上刮擦痕,均經比對與自小客車駕駛門下沿刮擦痕吻合。

2.機車倒地滑行後,若與行駛中或靜止中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小客車車體與機車碰撞處之高度,有可能高於該機車倒地後機車車體之高度,其主要原因係機車騎士、乘客或附載物在觸擊瞬間外拋造成,另機車在與自小客車撞擊瞬間,因機車車體翻轉而上仰,亦有可能造成此種情況。

3.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若僅重踩煞車,而未將煞車踩死,有可能在路面產生煞車痕,此端視踩煞車瞬間,各輪胎與接觸地面間之摩擦係數大小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4 、依照本件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研判,死者騎乘之機車不可能係在行進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綜合研判:死者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向左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7年7 月23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㈣又聲請人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蔡連續未完整保留車禍現場,且於案發後讓肇事車輛駛離,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重大瑕疵之部分。

惟證人蔡連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92年5 月中旬起,迄今均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負責於車禍現場處理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業務內容包括到場照相、繪圖、酒測、查明當事人身分及製作筆錄等。

通常僅於處理當場有人死亡之交通事故時,才會將肇事車輛扣留,若係只有人受傷,則於酒駕、車輛遭吊銷執照或肇事逃逸後尋獲車輛等情形才會扣車。

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該交通隊僅伊1 人到場處理,另有2 名派出所同仁在場指揮交通,伊抵達時,被害人林彥誠業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伊見機車倒在伊所繪現場圖之A 車位置,地上留有血跡、安全帽、拖鞋等物,被告所駕車輛則停在血跡旁,車頭朝向西邊,直停在外車道上。

伊先於現場照相,待要繪圖時,始發覺被告所駕車輛已移動停放在現場圖上B 車之位置,伊不知係誰指揮被告移車,僅知當天正逢中秋節連續假期,因此路上車流量很大。

前述被告所駕車輛原本停放之位置雖未能描繪於現場圖中,然仍可從伊所攝照片中看到。

伊因一人同時要負責照相、繪圖、再趕至醫院察看傷者情形,故僅先紀錄雙方之年籍資料,且帶被告回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漏未查證被告所駕車輛之牌照已遭註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當場扣車之情形,而單純考量到被害人林彥誠當天並未死亡乙情,而未將肇事車輛扣留。

待翌日經家屬通知而知悉被害人林彥誠死亡乙事,即通知被告駕車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並將該車查扣,且通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加以採證鑑定。

又伊於現場所繪之圖係手畫之草圖,即當庭提出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嗣回警局後再用電腦繪圖及建檔,繼而製作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

另伊到場時,已有人擺放如照片中之白色椅子,避免他人撞到倒地之機車及移動現場,故被害人林彥誠之機車及地面之刮地痕位置均未曾移動,該刮地痕係斷斷續續地延續至機車旁,且現場只有該刮地痕存在,佐以現場車禍僅此1 件,且該刮地痕很明顯係新的痕跡等情,故可認定係被害人林彥誠之機車所造成。

伊並詢問在場民眾被害人林彥誠之倒地位置,眾人均稱係倒在血跡處旁等語,而證人所述關於被告車輛移動情形,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是證人蔡連續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內容,應堪採信。

再者,原署95年度相字第786 號卷宗第17頁之照片3 中,確有拍攝出被告車輛原本停放之位置,核與證人蔡連續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因此,證人蔡連續若有刻意隱瞞或袒護被告之意圖,而故意指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車輛駛離原本停放之處,改停於路邊之舉動,自無同時又將攝有被告所駕車輛原本停放位置之照片附於警卷中以供調查參考之理,故證人蔡連續證稱伊係於照相後繪圖前,始發覺被告之車輛移動,伊根據現場情形予以繪圖等情,堪以認定。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事故發生後,另行移車改停之處,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釐清及責任歸屬部分,並無影響,且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鑑定報告之作成,亦未受被告之車輛原本停放位置,以及事後改停路旁之位置而受干擾,而係專就現場其他事證予以判斷,從而作成之鑑定意見。

是證人蔡連續縱未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明確紀錄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甫發生時之停放位置,然此行政疏失尚未達到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正確性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突遭對向內側車道機車以倒地滑行之方式,衝入其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即將車輛駛往右側閃躲。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定有明文,且依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判斷,死者林彥誠駕騎機車轉彎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自小客車先行,且該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提早左轉,於左轉過程中摔倒滑行,迎撞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突見前開危險狀況,已不及反應閃避,致與對向車道即死者林彥誠所駕提前左轉摔倒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

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突遇上揭情況,均難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情,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證人黃靜怡既證稱其有看到對向欲左轉之待轉車輛,惟死者林彥誠亦與該待轉車輛屬同一方向,行進路線相同,豈有只看見該車輛卻無視死者林彥誠所騎機車之道理。

足見其證言相互矛盾,顯非實在。

又被告既供稱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從對向車道往伊的方向倒過來,怎麼倒的伊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就滑行撞過來等語,依其所述,則其早早看見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滑行,惟於98年2 月3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竟供稱:「因我下車看到後已經知道那是機車,所以偵訊時才會說撞到我的是機車... 。」

、「我是知道當時有車倒地後滑行過來,下車後我才知道事機車。」

等語,其前後供述內容相互歧異,對車禍過程避重就輕,是其所言不利於死者之供述,絕難採信。

㈡本件車禍處理警員蔡連續身為警察,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處理程序應知之甚稔,且肇事車輛之當事人於案發後皆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應非無識。

黃靜怡乃案發時之重要證人,然案發後卻未立即隨同製作筆錄,顯與一般車禍處理原則有違,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輔以被告事後說詞與初始大不相同,明顯附和證人之證詞。

彼此間顯有相互勾串之嫌,且2 人並未同時隔離製作警詢筆錄,以其2 人間密切之關係,根本無法期待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未將其筆錄內容告知證人黃靜怡。

原檢察官自不得以被告所辯與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即認渠等所述實在。

由於渠等間具利害關係,且其身分較一般人為密切,故其所證述之證詞先天上即難期待得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有一大片血漬,車禍撞擊後之車損情況及24小時內造成林彥誠死亡,處理警員蔡連續應可輕易辨識本件係屬重大車禍,且從現場之客觀情狀,極有可能死亡之結果,自應將肇事車輛予以扣押並禁止移動,豈可僅因「被害人未當場死亡」之說詞,而未對車禍現場完整保留,且懹肇事車輛駛離。

況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執照已於94年3 月23日逾期遭註銷,處理警員蔡連續竟不扣留被告車輛,任令其離去,自有違誤。

證人蔡連續於98年2 月3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死者林彥誠所騎車機於案發停放之位置就事刮地痕的盡頭,且證稱:「我到時人已經被救護車送走,我下車去拍照,剛開始汽車停留位置係先在血跡旁,後來拍照時汽車已停放在現場圖之位置... 。」

等語,既然其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林彥誠已被救護車送走,則其認定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是否確有經其詢問案發當時民眾,或係其主觀之臆測?又死者林彥誠所騎之機車經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依一般經驗法則,遭撞擊後之機車根本不可能停留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之位置整齊排放,是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容甚可能於事後刻意製作,並非車禍當時之原貌。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之刮地痕如何證明是死者林彥誠所騎機車倒地後所遺留?或係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重大瑕疵,絕難採信。

㈣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且職司員警工作,自當較一般人熟稔交通法規,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且車禍發生當時天氣無特殊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死者所騎乘機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難咎其過失之責。

被告既供稱伊看到有1 台機車從對向車道往伊的方向倒過來,怎麼倒的伊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就滑行撞過來等語,依其所述,則其既早看見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滑行,自應緊急煞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並無煞車痕,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適當安全車距。

況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1.12.15.16觀之,被告之車左側車身、左前輪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均有多處撞屬凹痕,而照片編號17 .18機車車身破損,顯見撞擊力量強大,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車漆脫落處尚留有死者機車之紅色油漆,亦足資佐證若非被告車輛車速過快而有超速之情事,當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

足見被告當時絕對有超速之情事。

原檢察官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顯有違誤。

㈤本件尚有殊多疑點待釐清,原檢察官對上開疑點竟視而不見,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調查亦置之不論,更對為何不採之原因隻字未提,實難讓人心服,原處分顯有違誤。

㈥請求對被告及證人蔡連續、黃靜怡進行測謊鑑定,以查明有無勾串、包庇,繪製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黃靜怡在撞擊前有無看見死者所騎機車倒地滑行;

另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員警處理有關A2車禍交通事故之法定作業流程,以佐證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並將全案卷證資料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精確之鑑定,以釐清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㈠證人黃靜怡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所見情狀,並無矛盾之處。

聲請再議意旨以死者林彥誠與該待轉車輛屬同一方向,行進路線相同,故認證人黃靜怡應無只看見該待轉車輛,卻無視死者林彥誠所騎機車之道理云云,已屬猜測,更未慮及死者林彥誠所騎機車與該待轉車輛係之先後行駛順序,且證人黃靜怡係乘客,並非駕駛,要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難憑採。

另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我下車看到後已經知道那是機車,所以偵訊時才會說撞到我的是機車... 。」

、「我是知道當時有車倒地後滑行過來,下車後我才知道事機車。」

等語,乃在解釋其於先前訊問供稱遭「機車」撞擊之原因,並無供述內容相互歧異之情形。

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被告對車禍過程避重就輕,尚無足採。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事後說詞與初始大不相同,明顯附和證人之證詞,且彼此間有相互勾串之嫌,已無憑據。

原檢察官勘驗被告及證人黃靜怡於原署檢察官95年10月9 日及96年7 月13日之訊問( 筆錄) 光碟,且將其2 人隔離訊問後,勾稽比對,剖析異同,採為本案之證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至於證人黃靜怡究應於何時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無明確之規定,聲請人指摘證蔡連續警員未於案發後立即對證人黃靜怡製作筆錄,顯與一般車禍處理處理原則有違,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難採取。

㈢原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證人蔡連續警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過程,以及為何於案發後讓肇事車輛駛離,未扣留車輛之原因。

且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被告車輛 停放位置,係事故發生後另行移車改停之處,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釐清及責任歸屬部分,並無影響,且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鑑定報告之作成,亦未遭被告車輛原本停放位置及事後改停路旁之干擾,係就現場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而作成之鑑定意見。

故證人蔡連續縱未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明確紀錄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甫發生時之停放位置,然此行政疏失尚未達到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正確性之程度。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要無可採。

㈣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突見對向內側車道機車以倒地滑行之方式衝入其車道內,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對上開突發之危險狀況,不及反應閃避,衡情,一般駕駛人突遇上開情況,均難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而認被告並無過失之可言,並無違誤。

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聲請人仍指訴被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對被告及證人蔡連續、黃靜怡進行測謊鑑定,以查明有無勾串、包庇?繪製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法不符;

另請求就被告及證人黃靜怡在撞擊前有無看見死者所騎機車倒地滑行一節,進行測謊,並將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釐清車禍責任歸屬,尚無必要。

八、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56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98年8 月6日向上開告訴人之居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狀中,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及證人蔡連續、黃靜怡進行測謊鑑定,其所主張事證於原偵查程序中未曾顯現,本院當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而採為證據。

而聲請人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員警處理有關A2車禍交通事故之法定作業流程、並將全案卷證資料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精確之鑑定等情,業已由證人蔡連續證述於筆錄、鑑定資料附於卷宗,且經檢察官妥為斟酌,是無由本院再行去函送鑑之必要。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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