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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抗 告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98年4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
其中正本文末第二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應屬誤繕,書記官已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後半段規定對聲請人或被告而言,無論是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亦見學者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P.97),故因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屬於不得抗告。
三、本院98年4月14日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98年4月21日提出抗告書狀,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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