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判,2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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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0君 真實姓名.
甲○○
前2 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0君、甲○○以被告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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