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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7年度聲字第23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138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7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假釋出監日期係在96年7 月16日之前,定其假釋執行完畢之日期,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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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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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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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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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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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05.30起至89.8.15 │89.05.30起至89.8.15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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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735.4170.4205號 │第3735.4170.4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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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898 號 │89年度訴字第898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89.10.11 │ 89.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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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898號 │89年度訴第89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9.11.06 │ 89.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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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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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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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
│ │ 第3176號 │ 第3176號 │
│ ├──────────┴──────────┤
│ │ 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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