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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賭博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
惟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役期限之規定,由「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5部分之罪行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5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部分(詳如下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行,係於96年4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97年4月2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減刑,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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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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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恐嚇 │ 公共危險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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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 │臺幣30000元 │臺幣2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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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 │條第4項 │條第4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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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4月、5月間起,至93│自93年5月、6月間起,至93│自94年6月5日起,至94年6 │ 94年6月6日 │ 95年4月27日 │
│ │年9月19日止 │年9月19日止 │月6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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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年度偵字第3262號等 │年度偵字第3262號 │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署95年度偵字第4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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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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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94年重訴字第14號 │ 97年訴緝字第29號 │ 97年訴緝字第29號 │ 95年度簡字第228號 │
│事實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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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 97年10月16日 │ 97年10月16日 │ 95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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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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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95年度簡字第228號 │
│判 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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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5年8月21日 │95年8月21日 │ 97年11月17日 │ 97年11月17日 │ 95年10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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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應減刑 │ 不應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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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 │ 不應減刑 │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台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 │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 │ │ │ │
│褫奪公權期間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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