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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壹月又拾伍日、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一號)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犯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上揭判例之意旨有違,本院自難予以准許。
況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犯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六月、一月十五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故上開犯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基於前述,本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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