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減,33,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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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附表編號1 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此有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監獄96年10月30日彰監教字第0960011703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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