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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數罪,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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