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減,72,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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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 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已依本條例減刑,惟仍應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亦同。」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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