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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4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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