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減,8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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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是以犯罪日期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後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刑。

又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案件,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次查,又如附表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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