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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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