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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底或10月初之某不詳日期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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