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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丙○○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系爭網頁上名稱cathyhuang15)係被告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啟華公司則與自訴人昇陽貿易有限公司均為從事防塵蟎寢具套之製造、銷售事業,二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被告丙○○及啟華公司為達銷售被告啟華公司所生產之sleepy防塵蟎寢具套之目的,明知下述文字內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被告啟華公司拍賣區,以文字指摘「……不過昇陽洗100次其實比北X特5年還短喔!……所以它的說明書會要求每兩週或每月洗一次,……如果照正確指示,每月洗兩次,每年就洗了24次,所以100次只能洗4年多……」等不實內容,已嚴重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因自訴人販售之防塵蟎寢具套,於產品包裝上就洗滌方法之說明,係記載「棉被套、床墊套每半年清洗一次;
枕頭套每季清洗一次」,及「防塵蟎寢具套,經美國呼吸及免疫系統權威的IBT實驗室認證,在100次的洗滌及晾乾的循環之後……依舊百分之一百地隔離塵蟎及塵蟎過敏原。」
,亦即說明自訴人之防塵蟎寢具套,通過洗滌測試,做到至少100次以上還完全有效,換言之,若依說明書之指示,棉被套、床墊套每半年洗滌一次,至少可使用50年,枕頭套每季洗一次,至少可使用25年。
足知自訴人之產品,乃非常耐洗、耐用,使用年限非常長,幾乎可以適用終生。
而被告啟華公司意圖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而毀謗自訴人,除杜撰「它的說明書會要求每兩週或每月洗一次」之虛構事實,復以此虛構之事實,編造散布「如果照正確指示,每月洗兩次,每年就洗了24次,所以100次只能洗4年多……」之不實情事,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營業信譽,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商譽。
因認被告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禁止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被告啟華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禁止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查自訴人係於97年8月14日知悉被告丙○○及啟華公司之前揭行為一情,已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指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自訴人於97年8月15日自上開拍賣網站所列印之網頁對話文字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又自訴人係於9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有本院於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之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距其知悉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之日,尚未逾六個月,其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關於告訴期間之規定,是自訴人本件自訴,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書面陳述或文書,或為被告丙○○及啟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昇陽過敏氣喘環境控制防塵蟎寢具組說明書《洗滌方法》」、「寢具控制對塵蟎致敏原數量、氣喘症狀、及尖峰呼氣流量的影響《韓國忠清北道極東情報大學護理學系出版》」、「漢銘醫院《幼兒居家塵蟎防治》網頁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98年5月19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878號函檢送之會員基本資料」、「雅虎公司98年7月29日雅虎資訊 (九八)字第01678號函」、「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燦公司》98年8月25日函」),或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本院依職權自網路調取列印之戶籍查詢資料),自訴人及被告丙○○、啟華公司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丙○○代表被告啟華公司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網頁對話文字(即自訴人指為涉及本案犯嫌之陳述),因屬被告丙○○、啟華公司本身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促進公民社會之健全發展。
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
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
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
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
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
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
至於對於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亦同此旨。
復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規範「事業」不得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此乃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亦即必須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之不實事情,始與本條規範之要件相當。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啟華公司涉犯違反平交易法第22條之禁止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嫌,及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96年12月11日14時40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名稱cathyhuang15答覆名稱daynday之網頁對話文字,及自訴人產品上之「昇陽過敏氣喘環境控制防塵蟎寢具組說明書《洗滌方法》」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及啟華公司,對於自訴人與被告啟華公司均屬製造、銷售防塵蟎寢具套之事業而具有競爭關係,且被告丙○○有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文字,在奇摩拍賣網站之被告啟華公司拍賣區內,以名稱cathyhuang15答覆名稱daynday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丙○○、啟華公司均辯稱:伊等未看過自訴人之說明書,於網站上張貼之文字內容,僅是就客戶所詢問之問題,按照有關棉織品正確洗滌方法之文獻資料予以回答,文字中之「它的說明書」,並非指自訴人之說明書;
再者,有關棉織品之洗滌方法,何者為正確,攸關社會大眾利益,自有討論空間,為可受公評之事,伊等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啟華公司均係從事防塵蟎寢具套之製造、銷售事業,已據其等供述甚明,是自訴人與被告啟華公司於市場上,就防塵蟎寢具套之銷售具有競爭關係一節,可以認定。
又被告丙○○確實於96年12月11日14時40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之被告啟華公司拍賣區內,為回答名稱為daynday(.tw)之問題,而以名稱cathyhuang15張貼「……不過昇陽洗100次其實比北X特5年還短喔!……所以它的說明書會要求每兩週或每月洗一次,……如果照正確指示,每月洗兩次,每年就洗了24次,所以100次只能洗4年多……」等文字一情,除為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所不爭執外,並有該網頁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及日燦公司98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依前述文字之前後語意,其中所稱「它的說明書」一句,係指自訴人之說明書無疑,是被告等人辯稱該句非指自訴人之說明書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開名稱daynday.tw之帳號,係案外人丁○○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與帳號cathyhuang15之申請人不同等節,有日燦公司前揭函件、雅虎公司98年5月19日雅虎資訊 (九八)字第00878號函檢送之會員基本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65、66、69頁),及雅虎公司98年7月29日雅虎資訊 (九八)字第0167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在卷可稽;
另被告丙○○與案外人丁○○間並無親戚關係,亦不相識等情,亦有被告丙○○與案外人丁○○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及日燦公司之前揭函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丙○○於前揭拍賣網站所張貼之上開文字,應非自問自答無疑。
又本件被告丙○○前揭散布之文字,稱自訴人之防塵蟎寢具套會要求「每兩週或每月洗一次」,與自訴人於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洗滌方法:「棉被套、床墊套每半年清洗一次;
枕頭套每季清洗一次」等語不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昇陽過敏氣喘環境控制防塵蟎寢具組說明書《洗滌方法》」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被告丙○○上述所稱之洗滌方法,來核算自訴人所稱可耐洗100次之年限,雖有短於自訴人洗滌方法換算後使用年限之情形,但因洗滌方法僅供消費者參考,消費者本可自行決定,與事業之營業信譽無涉,且被告等人上述散布之文字,並未否定自訴人之防塵蟎寢具套,具有耐洗100次之品質,自無貶損自訴人之商譽與營業信譽可言;
再者,關於防塵蟎寢具套之洗滌方法,與公共利益有關,大眾均可公評,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等人之表意自由應受保障;
何況,依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提出之「寢具控制對塵蟎致敏原數量、氣喘症狀、及尖峰呼氣流量的影響《韓國忠清北道極東情報大學護理學系出版》」一文,確係提及棉被套、床包每兩週煮沸一次及曬太陽一次,具有顯著減少塵蟎過敏原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伊等提出之「漢銘醫院《幼兒居家塵蟎防治》」一文,亦指出合成聚酯枕頭宜每月洗一次,枕頭套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每兩週以55度C熱水清洗一次寢具〈如床單、被套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78號卷第35、36頁),足徵被告丙○○、啟華公司於上開網站散布之文字,尚屬對於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發表言論,並有相當之依據,自難認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有以此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商譽之實質惡意。
㈢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有其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有間,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38條所處罰之禁止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行為有別。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所為無罪抗辯,均堪以採認。
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啟華公司涉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等罪嫌,,自應對被告丙○○及啟華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2月17日彰檢良孝98偵296字第05869號函,移送該署98年度偵字第296號妨害名譽一案中之「被告甲○○」至本院併辦部分,因案外人甲○○係被告啟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自訴人本案所自訴之被告,就此部分,檢察官之移送併辦,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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