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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林堡欽律師提起自訴,惟林堡欽律師業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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