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自,2,2009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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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林堡欽律師提起自訴,惟林堡欽律師業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卷附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陳報狀1 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8年9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該裁定於98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自訴人逾期未補正。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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