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民國90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某處KTV 娛樂場所內消費時,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 .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驗過程經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殺傷力),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後於97年12 月16 日上午某時許,甲○○攜帶上述槍、彈前往其親友黃志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路地號1555號「養殖場」,黃志雄因目睹甲○○持有上述槍、彈而向警方報案,嗣警員於98年2 月4 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35 號住處搜索,而在甲○○指引下,於其房間內床櫃右側處,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2 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
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594頁)。
是本件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所為之程序實施鑑定後所作成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案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槍枝係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管固定插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8531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宗第14頁)及檢具之照片10張(同上卷宗第1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90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有關「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係依目擊者黃志雄報案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並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顯非被告自首而查獲槍彈,甚為明確;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告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向綽號「阿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警方並無因此查獲槍彈來源之情事,與上開規定不合,是以上述辯護意旨,均屬無據,未可憑採。
五、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暨考量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均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