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08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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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87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1日、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87年度偵字第10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2 巷14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另於同時下午5 、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及列管為毒品人口,經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98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3 月11日,經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3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87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1日、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87年度偵字第10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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